省人大听取《辽消费者权益条例》审议

22.09.2015  09:13

  “经营方具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话将被禁止使用,商家再以此来推脱责任可能面临1万元的罚款。昨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称《草案》),《草案》就经营者存在的多种不利于消费者的行为做了规定。

   商家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来免责

  经营者如果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规定免除自己的责任,拟被处罚1万元,包括免除或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等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及获得违约金等权利;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其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也不得标注,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做出含有上述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未如约提供商品需退预付款及利息

  《草案》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应予以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强迫搭售商品最高罚5倍

  经营者如发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需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售、警示、召回、销毁等措施。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强迫购买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