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21.11.2014  16:06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本公约于1975年12月17日生效。1986年3月12日对中国生效。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而列为保护对象的财产的所在国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存和维护世界遗产和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

        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应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3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Ⅱ.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4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条      为保证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a)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b)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c)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d)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e)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7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8条      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9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10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3.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11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12条      未被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13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段中提及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和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序,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拥有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4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Ⅳ.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

        第15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a)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b)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iii)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c)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d)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6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1%。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1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8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9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第20条      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c)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1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b)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c)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d)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e)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f)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3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4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5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6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告

        第29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最后条款

        第30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1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2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1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须在第20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3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前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3个月之后生效。

        第34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a)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5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

        2.废约通告应以1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3.公约的废除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1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6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和第35条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37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38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并将验明无误之副本发送第31条和第32条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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