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经委关于印发行政自由裁量权 基准制度的通知

18.12.2015  16:06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市农经委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2015年12月16日


市农经委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农业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农业、粮食、畜牧兽医和渔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农业、粮食、畜牧兽医、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市农经委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农经委及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实施农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农经委及所属单位办理农业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出具告知凭证;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七条 市农经委及所属单位进行农业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农经委可以依法主动注销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经委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经委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随本规定同时下发《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办案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权基准》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农业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在具体裁量条件的设定上,“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农经委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实施农业行政强制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依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不得以受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封存和其他强制措施等。在发现案源后,先进行调查取证,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确定进入立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执法办案人员实施,并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制作告知书,于委托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

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扣押的财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授权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或者有类似字样表述的,方可实施日常检查。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至市农经委法规处,统一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要按照年初制定的全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未经批准,任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专项检查前,要将检查工作方案报市农经委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必须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同时由见证人注明其身份。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如存在需要查处的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章  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四十一条 市农经委进行农业行政确认,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农经委行政确认事项包括动物疫情及疑似疫情认定、禁养犬品种认定和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认定。

第四十三条 市农经委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包括对申请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初审、对申请动物产品检疫标志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对申请供京、供沪企业的初步审核、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检验。

 

附件: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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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