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法院判决极草胜诉 身份合法宣传合规

13.05.2015  07:27

  笔者近日获悉,2014年12月初,打假人士王某向工商举报极草涉嫌虚假宣传一案有了明确结论,工商部门裁定青海春天不构成虚假宣传。

  除了工商部门的明确结论,笔者从青海春天法务部获悉,同期涉及极草的几起诉讼案件也有了结果。2015年初天津关于极草产品的诉讼案件,在青海春天公司明确拒绝接受调解的情况下,原告庭后随即撤诉。2015年4月中旬,浙江、湖南两原告关于极草身份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分别被两家地方法院驳回。

  工商部门对王某投诉极草调查后予以销案

  2015年4月22日,工商部门就王某举报的五个问题,给出了调查结论。首先是关于“极草·5X”冬虫夏草身份的问题,工商部门的调查结论认为,依据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通知》(青食药监办[2014]53号),极草的身份被界定为“冬虫夏草纯粉片是青海省出产的冬虫夏草经加工制成的产品,作为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

  其次,关于虫草素问题。工商部门调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冬虫夏草含量测定的法定指标是腺苷,即本品含腺苷(C10H13N5O4)不得少于0.010%,从2014年8月27日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的送检样品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QH201430391中检验结果来看,本品含腺苷0.011%],达到规定标准。

  此外,对于王某举报的极草宣传册、驰名商标、七倍溶出的问题都给予了调查结论。最终,工商部门认定青海春天不构成虚假宣传,予以销案。

  浙江、湖南两家法院审理查明极草产品身份合法

  据青海春天法务部介绍,2015年4月中旬,极草长沙合作商关于极草产品身份被诉讼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笔者通过相关渠道查阅到了判决书,据判决书显示,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极草产品一盒,标注的品名为冬虫夏草纯粉片。原告认为极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告(极草合作商)退还商品价款并十倍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商品销售发票、外包装盒标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28号通知、卫监督函[2009]326号批复、质监食监函[2010]243号通知、《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药食监保化[2012]225号通知、国法函[2005]59号答复,被告(极草合作商)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场地租赁合同》及代理商资质证照、《检验报告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青食药监注[2010]63号公号、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批复、青食药监办[2014]53号通知等证据,法院均给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产品身份不属于食品,原告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商品价款并赔付十倍商品价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另据浙江法院2015年4月中旬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极草产品身份合法,原告(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也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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