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8个典型案例

20.04.2015  19:53
        一、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民航大厦有限公司、肖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是“CHANEL”、“  ”、“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某民航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大厦)将其一层店铺出租给个体工商户肖某某用以经营销售商品,肖某某在其租赁的店铺内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11月1日,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民航大厦一楼工艺礼品屋内,以酒店住宿人员的身份,购买了有“CHANEL”  标识的女包一个、钱包一个,共计1800元,并在该酒店前台,连同住宿费用一并付款结账,取得了  “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品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与民航大厦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航大厦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肖某某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民航大厦与肖某某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为侵权人。酒店、宾馆等场所内的出租柜台销售侵权商品,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构成侵权行为不存在异议,但同时由酒店、宾馆等主体收取购买费,并同房费一同出具发票的,应当视为酒店、宾馆等主体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商场、宾馆等主体起到了相应的警示作用,促使其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二、刘某某诉某机电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拥有专利号ZL200920248191.8,名称为“一种双馈发电机模拟实验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刘某某认为该技术是其提供的,请求法院确认该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大量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专利权权属维持现状,刘某某无偿使用并获得一定补偿。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技术复杂,技术比对困难,双方纠纷持续多年,证据不规范,而且专利涉及高校及众多权益人,轻易裁判专利权权属发生转移,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不利于使用专利的相关企业稳定健康发展。且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双方的发展与合作。法院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从相关当事人为高校的老师和学生等实际情况入手,妥善处理纠纷,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客观上促进了专利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典型案例。

        三、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01年11月8日,案外人胡某某与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胡某某将“汽液全流螺杆膨胀节能发电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设计方案、配件供货资料等转让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次年,电力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聘任合同,聘任陈某某为副总经理,专职负责电力公司“螺杆膨胀动力机”产品的生产、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产品系列化。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08年3月19日,陈某某在电力公司处辞职。2009年,陈某某到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处工作。2009年11月2日,电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集团公司及陈某某发出律师函,称电力公司是螺杆膨胀动力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集团公司正在进行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侵害了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团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集团公司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所依赖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其权利受到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也无法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之内的案件,裁定驳回了集团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否定式确认之诉仅限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作为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种调整方式,民事诉讼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本案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权利表现相比,不具有外显性,难以进行比对。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生产的螺杆动力机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其权利受到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也无法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之内的案件。本案对于如何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四、某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系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王某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包括将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将案涉葡萄酒的外包装及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GREETWALL”字样,与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中的字母部分“GREATWALL”比对,系将“A”替换为“E”;案涉葡萄酒标识与食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长城图形”部分相似的图型。法院认为,王某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王某作为超市业主,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王某也没有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近年来一些经营者经常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等不当行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或采用与知名商品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严重损害了诚信经营者的积极性及市场上的竞争力。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虽然王某销售的葡萄酒在显著位置标识  的“长城”、“GREETWALL”与食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不完全相同,但经过比对,上述标识的汉字结构及英文字母与食品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葡萄酒的商标标识均高度相似,王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即使能在初期给市场经营者带来一些经济利益,但终非长远之计,其结果不仅是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同样局限了其自身的发展,市场经营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规范自身的经营,防止造成市场的混淆和误认。

        五、某组装技术有限公司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组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于2009年7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11年6月印制两期该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册,上述两版产品目录宣传册主要内容均是以产品图形、示意图和文字叙述构成。在两版产品目录宣传册封底均标注该公司名称。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两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一定重叠。自动化公司2011年8月的产品目录宣传册中的主要内容以产品图形、示意图和文字叙述构成。经将自动化公司上述宣传册的内容分别与技术公司2009年7月第一期产品目录宣传册和2011年6月第二期产品目录宣传册的相应页面比对,自动化公司的产品目录宣传样册在示意图、产品图形、文字叙述上与技术公司产品目录宣传样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雷同和相似。技术公司认为其企业产品目录宣传册享有著作权,自动化公司使用了与其作品类似的宣传册,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技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融入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定义,将双方宣传册内容进行比对,存在多处雷同或相似,依法判令自动化公司赔偿技术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产品宣传册一般不构成作品,但案涉产品宣传册从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上来看,其内容在于展示相关产品并辅以文字说明,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与示意图的排列位置、图示大小比例、色彩标注等方面均充分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表达形式。从页面设计及产品宣传册的整体编排角度综合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对于产品宣传册是否构成作品在法律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2013年5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010220304.0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某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科技公司购买聚氨酯发泡袋(矿用合成树脂)产品用于封堵瓦斯抽放孔,后停止购买。庭审中焦煤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该发明专利具有先用权。因此焦煤公司的施工方法是否构成先用权成为本案焦点。构成先用权需具备二个条件:1、先用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2、其实施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焦煤公司通过购买科技公司产品获得了专利使用方法,然后停止从科技公司进货,而从其他供货商进货,这时如果再用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同时不给专利使用费,必将导致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得不到市场化利益的回馈,因此焦煤公司不构成先用权,其以先用权进行抗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判令,焦煤公司停止使用侵害科技公司的专利方法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以先用权为分析重点,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先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而有效弥补表面合法途径获知,实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漏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先用权抗辩的技术或者设计,不能是非法获得的,而应是自己研发或者善意取得、合法受让的。本案的判决对类似先用权案件的认定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起到鼓励企业投入资金进行发明创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

        七、胡某某诉某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胡某某系专利名称:健身车,专利号为:ZL200720119818.0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人。2009年8月23日,胡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以实业公司第三年度的销量少于10000台并存在未及时全额支付许可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生产许可合同》。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依法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发生变化时,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发生变化,应根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也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如果合同可以随意解除,必将使市场经济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使市场主体对于经济利益的追逐变得没有规则,无法预期,市场经济就无法健康发展。本案法院考虑到专利被许可方实业公司已为全面履行合同大量投入资金,修建厂房、培训工人,并已使专利产品批量化、市场化的情况下,认为实业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的判决维护了合同有效性和稳定性,降低了市场风险和交易成本,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在个案中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八、龚某、李某某、李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一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龚某、李某某为了在短时间内研发出EBZ132悬臂式掘进机图纸,以高薪利诱方式聘请、组织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煤炭掘进机研究所李某等技术研发人员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李某等违反同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及《保证书》,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并用于生产,其产品已销售。经鉴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EBZ132C悬臂式掘进机和EBZ200H悬臂式硬岩掘进机的生产图纸”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587元。法院判决龚某、李某某、李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典型意义:本案中,李某等人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系构成侵权,并且经鉴定认定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EBZ132C悬臂式掘进机的生产图纸”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自主创新的决心和能力。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结合审理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判决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力度,具有较强的审判指导意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突出。

港口生产忙
  近日,大连湾辽渔深水码头生产作业现场一派繁忙景象。港区码头工人奋战在生产一线,迎来进出口装卸高峰。据介绍,今年以来大连海港口岸对俄贸易量大幅增长,据最新统计,中俄出入境贸易船舶共41艘次,较往年同期增长455%,进口货物12.人民政府
春回大地暖 水稻育秧忙
  天气转暖,春耕备耕到了关键时期,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