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死持刀“劫道”男 法院判无罪

11.08.2016  18:11

 

  本报讯(华商晨报记者王丽娜)日前,辽宁高院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供全省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

  此次发布的2个参考性案例分别是两个故意伤害案,男子持刀“劫道”,被男主人打死。最终裁定男主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男子持刀“劫道”

  被男主人打死

  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刘某到院门口查看。

  随后李某听见刘某的声音异常,来到院门口,发现42岁的刘某某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对李家院门刺击并声称要“劫道”。

  李某在院内取来一根铁管,但发现刘某某已经不见踪影,他跳墙出去寻找未果又回到家中。

  期间,妻子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等人到其家中。

  妻子见刘某某在她家房后出现,并将她家厨房的纱窗割开,便告知了丈夫李某。

  李某到房后及后院内的玉米地内寻找时,在玉米地内与刘某某相遇,刘某某持尖刀刺扎李某,之后二人发生打斗。

  打斗中,李某持铁管照刘某某头部等处击打,致刘某某倒地,后被村民及自己妻子刘某送往医院,刘某某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无过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且不受该条款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限制。

  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及出庭意见的核心观点是被告人李某具有主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无过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本案起因事实来看,刘某某于凌晨4时持尖刀刺击李某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虽然当时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刘某某又于李家房后出现,还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足见案件系由刘某某的行为引发,其行为持续对李某及其家人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亦能够证实其并没有放弃不法侵害的主观意愿;

  其次,李某持械进入自家院内玉米地寻找刘某某,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

  第三,从刘某某对李某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看,刘某某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玉米地里,继而持尖刀刺扎前来寻找的李某,虽然没有致使李某受到实际伤害,但是刘某某手持利刃并刺扎李某,使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状态处于现实和持续中,足以严重危及李某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严重伤亡后果,故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暴力犯罪”。

  据此,李某实施防卫行为并无主动加害故意,且符合无过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刘某某正在实施的行凶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无过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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