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办理规程

16.08.2018  20:3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办理的事项类别、审批编号、审批单位、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审批数量、审批申办材料、流程图、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办理时限、收费款项、重要提示、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式、联系信息。

本标准适用于沈阳市(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的排污单位,属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办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 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3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4 审批编号

4.1审批编号:

4.2实施机关统一信用代码:11210100001584415P

5 审批单位

沈阳市环保局

6 审批对象

a)企业;

b)社会团体;

c)自然人。

7 审批依据

设定依据有:

a)《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48号);

b)《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c)《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2018)及国家颁布的各行业技术规范;

d)《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如标准更新,以最新版为准)。

8 办理条件

办理本事项应先办理的事项:

a)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的排污单位,属沈阳市环保局负责的排污许可证核发;

b)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c) 核发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9 办理方式

9.1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p.gov.cn/)填报申请材料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沈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9.2 由市级核发部门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9.3 对于予以受理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核,一般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核发的决定。

9.4 对于准予核发许可证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证核发。

10 审批数量

无限制。

11 审批申办材料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后(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公开),申请人把下列申请资料送交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

1.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

2. 自行监测方案;

3.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4. 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5. 相关环保手续材料(包括环评报告、审批批复、验收批复等;企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 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

7. 许可排放量申请报告;

8. 台账记录方案;

9.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10. 对于已取得总量控制指标或通过排污交易方式购买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11.2018年1月10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1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12 流程图

      具体办理流程见图1。


13 审批程序

13.1 受理

窗口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a)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b)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d)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13.2审核

核发环保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在十八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根据提交材料,进行现场核查等方式,拟制初审意见。

13.3核发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13.4是否存在特殊环节

a)特殊环节名称    否

b)特殊环节时限  否

c)设定依据 

13.5是否联合审批

a)联办机构  否

b)中介服务  否

14 审批内容

对于申报的排污许可申请,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统一发放的许可证编码向申请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15 办理时限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十八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16 收费款项

16.1是否收费

16.2收费名称

16.3收费主体

16.4收费标准

16.5收费依据

17 重要提示

17.1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17.2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7:00,中午11:30-13:00 休息,法定节假日除外;

17.3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17.4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18 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18.1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18.2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

18.3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8.4许可机关因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补偿;

18.5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19 联系信息

19.1 咨询途径:

a)环保窗口电话:024- 83963683;

b)市政务服务中心总服务台电话:024-83962603;

19.2 市政务服务中心总投诉台电话:024-83962728;

19.3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p.gov.cn;(网上申报/表格下载查询审批结果);

19.4 沈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网址: http://www.sysp.gov.cn/

19.5 沈阳市政务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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