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煤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31.07.2015  11:31

    《沈阳市煤炭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完成,并通过沈阳日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高我市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进一步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沈阳市蓝天行动实施方案(2015年-2017年)》的相关要求而制定的。

  《办法》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衔接,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办法。

  三四环间全用优质煤

  《办法》确定的工作目标为:

  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源头防治、达标排放、强化监管的原则。 

  《办法》中的部分条款规定如下——

  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普及率达到100%;

  全面推广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基本无原煤散烧和冒黑烟现象。

  四环以外的区、县(市)政府所在地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普及率达到50%。

  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规定。

  20吨以下(含20吨)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低硫份和灰份的优质煤炭;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

  区、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出入口道路及高速公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20吨以下(含20吨)锅炉禁止原煤散烧,推广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另外,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

  煤质要求有标准

  《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煤炭质量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煤炭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

  基本禁燃区内煤炭要求

  灰    份≤15%

  硫    份≤0.6%

  发热量≥27MJ/kg

  其他区域

  灰    份≤20%

  硫    份≤0.8%

  发热量≥25MJ/kg

  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但须确保二氧化硫达标排放,具体办法由沈阳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制定。

  重污染天气发生时,本行政区域内全部执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煤质标准,全域禁止原煤散烧。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使用的单位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防止煤粉尘污染。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

  承运单位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

  掺杂使假或被追刑责

  优质煤炭价格补贴

  抽检煤质不收费

  《办法》明确,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沈阳日报、沈阳网记者  李海英  魏爽  制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