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30.04.2015  18:27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5月1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意见征集链接: http://www.ln.gov.cn/wsdc/dfxfg/201504/t20150430_1646348.html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协调工作机制,组织高速公路应急演练,按照各自职责建设相应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平台,建立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高速公路应急管理效能。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六、删除第七条。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二)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三)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四)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烧荒;

  “(五)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六)在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50米。

  “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的区域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十二、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车辆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设置外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车辆 在高速公路上发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车辆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十三、第十五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十四、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 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逃交、少交、拒交车辆通行费;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四)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 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烧荒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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