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安部发文明确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10.07.2017  21:46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补充规定  

   明确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本报北京7月9日电(记者徐日丹)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作出修改和完善。据悉,《补充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并列举了7种“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补充规定》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十八项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具体情形。其中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均应予立案追诉。在明确立案追诉具体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还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补充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按照《补充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据悉,《补充规定》还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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