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环境是最好的软环境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就《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有关热点问题答记者问

09.12.2016  20:17

  2016年12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姚明伟主任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制定的主要背景

  答:环境是生产力,是竞争力。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营商环境建设工作,2005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全省政府系统软环境建设的意见》,2016年,省委、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优化投资环境的意见(试行)》,对我省营商环境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营商环境建设涉及面广,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目前我省营商环境建设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体制机制没有同市场完全对接,市场意识不强,活力不足,依靠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二是,一些部门和干部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服务理念,缺乏主动服务发展、服务企业、服务基层的强烈意识;三是,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还不够健全,依法行政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等。此外,国家和我省这些年出台的一些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营商环境建设实际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层面。因此,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2.问:《条例》出台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一部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地方性法规。当前,我省正处在政治生态环境修复期,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滚石上山、爬坡过坎,不仅需要加大硬件建设,更需要加大投资、营商等软环境的建设。营商环境建设是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客观需要,是贯彻“五大发展理念”、落实“四个着力”、推进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回应企业和社会关切、推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条例》以问题为导向,从体制机制入手,提出的措施,符合辽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条例》的顺利出台,对我省全力构建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廉洁高效的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振兴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起草《条例》遵循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答:《条例》起草紧紧围绕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牢固树立“法治环境是最好的软环境、是核心竞争力”的核心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体现改革方向,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我省市场经营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政服务效率,以及执法司法环境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良好氛围,切实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问:《条例》经历了怎样的立法过程

  答:2016年8月上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起草我省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软环境办都把这次起草任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两个部门密切配合,都投入了重要力量,很快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有关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由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民营企业代表、外资企业代表、商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起草小组还赴陕西省和西安市进行了专题调研。李希书记、陈求发省长对此项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多次过问并作出重要指示;谭作钧常务副省长组织召开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修改了《条例草案》;省政府关志鸥秘书长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修改。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业经10月14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1月8日省委第208次常委会讨论同意,于12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全票通过。

  问:适用《条例》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

  答:依照《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中直驻辽单位等)及其工作人员。

  问:《条例》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企业和各类经营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为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二是,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三是,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四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是,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问:《条例》在强化政府公共服务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优化营商环境与构建透明高效的政务环境息息相关。为了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功能,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条例》主要从六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的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四是,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五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六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问:《条例》在严格规范执法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优化营商环境中反映较多的问题是乱收费、乱检查、乱处罚等执法不规范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二是,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四是,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利益挂钩。五是,明确规定了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做出损害营商环境的十四种行为。

  问:《条例》在完善营商环境监督评价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监督和评价工作,是督促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的重要途径,《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二是,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三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四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问: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条例》是如何设定责任追究的

  答:为了加强违反营商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规定了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等十二种处理方式。二是,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等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三是,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和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问:《条例》公布后如何贯彻实施

  答: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关键。《条例》将于2017年2月1日正式实施,要真正实现《条例》的立法宗旨,发挥法规的引领和规范的作用,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发展营商环境是地方竞争力的核心因素,省委、省政府高度营商环境的建设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提高对优化营商环境建设重要意义及其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要切实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体系。二是,强化措施落实。《条例》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制定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具体落实措施,将任务逐项分解到位、落实到人。强化服务意识,在尊商、安商、扶商、兴商中营造良好的政商关系,着力解决政府职能错位、越位、不到位等问题,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三是,加强监督问责。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将营商环境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开展营商环境建设问题自查整改,及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认真解决。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破坏营商环境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条例、破坏营商环境的部门和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四是,加大宣传引导。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主流宣传媒体,充分发挥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的作用,集中对《条例》开展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关心营商环境、共抓营商环境的舆论和社会氛围,使营商环境建设真正成为各级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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