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从山泽之赋到级差收益

29.09.2016  17:41

  从今年7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诠释改革意义,分析改革效应,探讨改革深化。
  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下,对资源征税的制度目标既包括对资源的普遍征收,以体现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并取得财政收入,又包括随着社会成本定价的波动调整,以此调节自然资源因不同禀赋产生的级差收益。
  马克思在《道德化的批判和批判化的道德》一文中指出:“在我们面前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财产权力,也就是所有者的权力,另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政治权力为国家所独有,在经济上实现自己的形式就是税收。财产权力是所有者的权力,其主体包括生产资料(含土地)和劳动力的所有者,在经济上实现自己的形式分割为产业利润、商业利润、借贷利息、地租及工资等。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强调,“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是完全一样的。”绝对地租“在真正的采掘工业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按照上述经典论述,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能够凭借手中的经济权力,获得作为自然资源价值体现的绝对地租和由于资源禀赋、分布差异形成的级差地租。从这个角度出发,对资源征税的制度目标既包括对资源的普遍征收,以体现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并取得财政收入,又包括随着社会成本定价的波动进行调整,以此调节自然资源因不同禀赋产生的级差收益。
  反观中国,尽管资源税赋的征收历史可上溯至周朝的“山泽之赋”,其后各个朝代也都对盐、铁等特定资源课税。但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除在一段时间内征收盐税外,其余自然资源基本实行无偿开采,更谈不上征税。改革开放后,随着第二步利改税的实施,中国1984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征资源税,资源税作为一个独立税种首次出现在税制中。1993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扩大到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其他非金属矿的原矿,并使用从量定额税率的征收办法。尽管其后又对个别税制要素进行了一些调整,但从总体来看,资源税并未发生大的变革。2010年后,中国先后对原油、天然气等6种矿产品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形成了此次改革之前的资源税税制。
  在上述资源税税制下,从税制理论看,从量计征的税收不能反映资源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状况等变化情况,没有考虑资源或劳务的增值部分。采用统一税率,割裂了税负与市场价格、企业经营水平的联系,必然挫伤低品质、高难度资源的开采积极性,导致“采富弃贫”现象的出现,无法根本抑制资源的无序、过度开采,不利于调动矿业企业节约资源的积极性。而且如前所述,资源税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必须充分体现对级差收益进行调节,但在从量定额征收情况下,无法从总体上反映资源品质、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等社会收益或边际社会成本,无法为不同纳税能力的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客观上有违税负公平原则。
  始于今年7月1日的资源税改革,较好地克服了旧资源税税制的弊端,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和实际的结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并授权地方政府对森林、草场、滩涂等,凡具备征税条件的可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征收资源税,有效扩大征税范围;对所有适宜从价计征的品目全部改为从价计征,仅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取得计税价格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保留从量定额计征,对开采难度大及综合利用的资源给予税收优惠,有效强化了税收调节机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下一步,还需要积极稳妥地适时扩大征收范围,科学设置税率,以充分发挥资源税的杠杆作用,使资源开采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将资源开采与环境保护、生态补偿有机结合,促进资源类产业结构升级,切实体现税收在支持绿色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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