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截止

21.11.2014  19:13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城市市区外,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扑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指定专人开展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年度考核。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林业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责任,应当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安装标志,按照协议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基干民兵和林业经营者签订联防协议,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宣传、看护等有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引导、组织、规范村民的生产性烧除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需要,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经费投入。

鼓励林业经营者购置必要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能力。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特点,依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整合利用现有资源等多种方式,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具体应急处置办法,指导林业经营者和村(居)委员会建立群众性扑火应急队伍,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培训和演练。

森林经营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消防队伍,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讯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设备等,完善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并依照国家统一规范要求,合理布局和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情况,对全省森林防火物资进行统一调度,有关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全省森林高火险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

在紧急情况下,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命令,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或者特定区域的森林高火险期以及森林防火期禁火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命令。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制度。

林业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烧除规程,有计划地开展生产性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有计划地实施林缘边秸秆、杂草清除以及生产性烧除工作,防止擅自实施烧除活动。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实施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生火取暖、野炊;

(四)其他用火行为。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备好扑火器材,组织扑火人员做好扑火准备;

(三)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火场。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区属于旅游景区的,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行人员、车辆进入景区森林防火检查制度。森林高火险区处于旅游景区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可以停止开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报告,或者通过公安110报警服务平台转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应急总值班室。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扑救:

(一)初判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所在地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二)初判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由所在地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有关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共同配合;

(四)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火灾发生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组织和指挥扑救,有关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共同配合,必要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协调、指导扑救工作。

初判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必要时,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对指挥层级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以专业和可快速集中的森林消防队伍为主,可以组织群众扑救队伍作为辅助力量,但不得动员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及学生参与扑救工作。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清理火灾现场,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火场,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火灾现场。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挥扑救与事故调查同一原则,由该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由其根据调查报告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并跟踪督查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装置和标志灯具。

正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并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

免收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森林防火期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灾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人员有关待遇和费用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期间视为公出,其工资、差旅费等由所在单位照常支付;企业可以为其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员工支付生活补助;

(二)因履行联防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部命令参与扑救森林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森林消防队伍发生的费用,以及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农村居民和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应当由火灾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垫付,也可以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作为奖励费支付,以奖代补;

(三)跨行政区域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先行直接支付给参与单位,再向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追偿;

(四)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紧急命令擅自实施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收缴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并处行政拘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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