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督察整改问责办法(试行)

04.11.2018  14:41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落实海洋管理和保护责任,加快推进海洋督察问题整改,强化海洋督察整改责任追究,增强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督察整改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范围:整改不积极、不认真,敷衍塞责、弄虚作假,工作进展缓慢、采取措施不力,无合法、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问责对象:省市县海洋督察整改方案中确定的责任单位,包括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涉及海洋督察整改事项的相关人员。领导班子因海洋督察整改受到问责,还应当按照主要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干部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个人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应当予以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委监委立案查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海洋督察整改决策部署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效率低下,或者打折扣、做选择,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海洋督察明确要求整改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未按海洋督察整改要求停业、停工、停产的;

  (三)地区和部门之间在海洋督察整改过程中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消极对待海洋督察整改、弄虚作假、虚假整改,篡改伪造海域资源、海洋生态环境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对海洋督察移交案件组织查处不力,怕得罪人,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不报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六)对违反海洋督察整改政策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负面舆情重视不够、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

  (三)诫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职务;

  (六)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七)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阻碍和干扰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整职务处理后,不服从安排的;

  (六)对存在问题整改不力,无合法、正当理由再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领导干部之外的人员进行问责,一般由所在单位实施,也可由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第十条 根据工作检查、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及其他渠道发现的海洋督察整改不力线索,由属地负有相应海洋督察整改职责的行政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对应当问责的,由调查组制作《问责建议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 《问责建议书》,对应当问责的,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履行批准手续。由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应当将执行情况报告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按照规定归入个人档案,作出问责决定的单位跟踪督察问责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组在提出问责建议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说明,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对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影响受到问责的,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对在社会造成影响受到问责的,应当在不违反党政机关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 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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