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1.11.2014  16:03


    (2013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合法、平等、有序、公开的原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总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三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