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风险补偿构筑预防接种信心最后一道防线

23.06.2016  17:21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用于对接种受损者进行人道主义救援,并防范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处置不当诱发的社会风险,具有“风险补偿”和“风险治理”的作用,是构筑公众接种信心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通过补偿进行风险转移的现代治理之道。救济原则、责任边界和救济模式是疫苗损害补偿中的三个重点问题,分别涉及救济的理念基础、谁来救济、怎么救济的问题。当前我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在上述三个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损害补偿风险屏障的制度效果,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于救济原则。首先,疫苗损害补偿应秉承“慷慨、及时”救济的原则。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可以被认定为疫苗衍生的次级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和非竞争的特性。鉴于此,不应以任何条件限制将受害者的补偿申请排除在制度惠及之外。同时,在我国,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实际上属于建议性的国家强制行为,具有实质的行政强制性和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更为重要的是,接种受损者为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集体利益作出了个体牺牲,因此,无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救援还是对国家强制责任的认定,都应该给予接种受损者慷慨、及时的救济。其次,疫苗损害补偿应兼顾民生与发展的目标。损害补偿不仅仅是花钱的事,还关涉稳定和发展。基于“大安全”概念,数量安全也是安全,由数量安全引起的公众恐慌同由质量安全引起的恐慌一样值得关注。因此,必须审慎考量疫苗损害补偿中的政治因素,转变一些地方政府的认知和补偿理念,同时兼顾消费者与企业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疫苗研发生产的积极性,推动疫苗质量效果升级,增强公众信心。

    关于责任边界。疫苗损害补偿中的一个棘手问题是责任界定问题。难点之处在于异常反应发生过程中各方往往都无主观故意责任,因此各方均致力于构建一个“无过失”的补偿系统。那么,在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这种“正当行为的意外结果责任”如何分担?

    我国疫苗补偿的主体是由疫苗类别决定的。根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内的一类疫苗由各地公共财政负担,二类疫苗由疫苗生产企业补偿。这似乎已经“责任明晰”,但以疫苗类型划分补偿主体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科学性。一类疫苗属于国家强制的公共利益行为,归责于政府的强制责任和公益责任无可厚非,但二类疫苗的补偿完全由生产企业承担也不尽合理。二类疫苗尽管是公民的个人选择行为,但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他人健康的效果,具有部分公益属性。同时,在疫苗的全链条监管中难免存在政府监管失当的问题。因此,在生产企业担当责任的基础上,应酌情追加国家的公益责任和监管责任。总之,鉴于疫苗接种不良反应往往是在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补偿责任应由各方共同承担。具体包括:承认国家的强制责任、正视国家的监管责任、追加国家的公益责任、敦促企业的社会责任并弘扬社会的公共责任,让政府、企业、社会各归其位、各尽其责,真正发挥疫苗损害补偿制度的“兜底”作用。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公民对政府的无选择依赖以及企业民事责任追责的困难,因国家责任认定而获得的补偿就成为受害人在预防接种损害中获得救济的重要来源。鉴于此,探讨责任认定不是为了一味追究国家责任,而是秉承慷慨救济的原则,寻求公民合理依赖国家之补偿的正当性根据,解除公民接种的后顾之忧。

    关于救济模式。救济模式是损害补偿的具体操作方式,也是损害补偿的难点问题,涉及到“钱从哪来”。救济模式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模式和损害给付模式两个方面。其中,资金筹集模式是损害救济的经济基础。当前,我国疫苗损害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共财政和疫苗生产企业,风险共担的社会机制匮乏。为解决资金来源渠道单一问题,2016年4月25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疫苗损害补偿办法进行了相关修订,增加了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的形式进行损害补偿的条款,在预防接种风险补偿和风险治理模式的探索上又迈出重要一步。未来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相关细则,固化改革成果,推动国家公共财政、信托基金、强制保险、社会捐助,甚至特别消费税征收等不同模式相互支撑的损害补偿风险共担机制的建立。从损害给付模式来看,当前我国的损害补偿一般是一次性给付,在补偿内容上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也不包括未来医疗支出。这种给付模式的缺点在于缺乏可持续性,不利于对受损者的长期支持,也缺乏对其进行的精神抚慰。建议我国进一步探索完善疫苗损害补偿的给付方式和内容,并做好疫苗损害补偿制度与医疗保障、残疾人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

    公众对预防接种的信心归根结底来源于疫苗本身的安全有效,疫苗安全体系构筑不能缺了补偿这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但补偿绝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树立民众对预防接种的信心,归根结底需要事前监管、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媒体科学报道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中共辽宁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