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产品能让危险废物改变身份?

16.05.2016  09:18
    近段时间,某地警方和环保部门联合破获一起印染污泥倾倒案,在对数万吨倾倒的印染污泥进行检测时,意外发现印染污泥中铬、铅等重金属含量很高。

新闻一出,很多人感到疑惑:普通印染污泥怎么会检出重金属?其实,这是一个业内公开的秘密,很多印染厂为节省成本,在处理时都会选择利用附近酸洗厂的废酸中和呈碱性的印染废水。这些含重金属的废酸本应按危险废物处置,怎么就进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印染厂?原因很简单,这些废酸有一个困扰基层危险废物监管者的身份:副产品。

事实上,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几年前,某企业春节期间非法倾倒副产品废酸,与另一家化工企业倾倒在同一地点的废盐渣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引发附近一户居民严重中毒。同样,因为数万吨副产品废酸脱离监管,造成了轰动一时的泰州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

还有一些环境危害,如化工残液、废有机溶剂等备案成副产品燃料,焚烧后产生的VOC、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也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并且存在极大的环境安全隐患。

十二五”以来,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投入不断增加,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企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得到一定遏制。但是,一些长期困扰执法监管一线的问题如危险废物与副产品的性质界定与管理模式问题,长期得不到厘清,导致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被动、滞后局面始终未得到根本扭转。这一问题急需引起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妥善研究解决。

近年来,一些地区相当一部分企业,将废酸、化工残液、冶炼飞灰、污泥等多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环评中明确的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的名义,制定所谓的企业标准并在质监部门备案后,不再作为危险废物进行严格管理。这种做法在一些地区存在,甚至得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的认可。这些地方政府部门对此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缓解当地持证综合利用单位少、综合利用能力不足、跨区域转移难度大、非法处置风险高的压力;另一方面,希望借助质监部门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管理的介入,降低环保部门因执法监管失职渎职被追责的风险。

但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地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能力不足的压力,但于法无据,相关部门更可能有推诿卸责之嫌。有了“副产品”这个合法外衣以后,这些本应从严管理的危险废物就会游离于危险废物监管体系之外。这些危险废物是否适宜综合利用,能否安全合理地得到综合利用,以及综合利用过程中是否威胁生态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等问题一 下子成为监管空白。这很容易导致企业将“副产品”作为规避危险废物监管的手段。

有的企业将一些没有经济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定性为副产品,以副产品之名行非法处置之实。有的企业副产品标准制定得非常随意,标准只关注利用性指标,漠视安全性指标。如一些有色冶炼企业备案的有色冶炼飞灰企业标准,只有一项铜含量指标,对其他有毒有害的重金属如砷、铅等根本未提及;还有一些化工企业将化工废溶剂作为燃料油制定企业标准时,只制定了其热值和闪点标准,对其中可能还有的卤族元素、盐分及其他可能在燃烧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成分只字不提,根本不考虑其对生态环境及公共社会的危害性。而质监部门在备案这些企业标准时,也无法从环境角度去把好关。备案后质监部门对这些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满足其自身制定的标准,更缺乏事后监管。事实上,有关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副产品的监管责任。

当前,危险废物与副产品界线模糊,备案成副产品的危险废物脱离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在基层较为普遍。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危险废物与副产品并非两个非此即彼、矛盾对立的概念。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并不因制定了企业产品标准,作为副产品处置而消失。相应地,对危险废物的性质界定也不应因在质监部门备案了企业标准而推翻。除非通过严格的危险废物鉴别程序,经鉴别后不具备危险特性才可将危险废物的定性予以排除。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危险废物与副产品的性质界定不存在法律冲突。如果对此不及时予以明确,将会有更多的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的形式脱离正常监管,将会极大地制约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成效,同时对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当前急需重视将危险废物作为副产品的现象,必须澄清和形成统一认识:无论企业是否将危险废物作为副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并备案,只要《危险废物名录》和环评批复中定性为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严格管理处置,接收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同时,为了缓解地方持证综合利用单位少、综合利用能力不足、跨区域转移难度大的压力,还要在3方面综合采取一些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手段做好配套支撑。要多措并举,加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力度,切实防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

一是修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单位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限制条件。积极协调其他相关部委,出台激励措施,鼓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是修编相关法律法规,改进综合利用类的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或将转移审批制改为备案制。降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时间成本、行政成本以及交易成本。

三是研究制定贷款、税收、收费等方面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主动探索、实施一些有效的危险废物源头减量化控制、资源化利用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