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明年1月1日起实施
召回范围扩至一般消费品 将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量安全水平
□ 《中国质量报》记者 何 可
有一组对比数据:2014年美国实施消费品召回296次,涉及数量4781.56万件;欧盟实施消费品召回2087次;我国实施儿童玩具等消费品召回仅72次。与此同时,一系列国外企业开展消费品召回行动时选择性忽略中国市场的不合理现象频频上演。
召回制度在一般消费品上的“缺位”,已经成为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大掣肘。12月21日,质检总局在京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宣布从明年1月1日起,包括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
近年来,消费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召回制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去年3月15日,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施召回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作为质量工作主管部门,质检总局根据建立健全召回制度的需要,制定了《管理办法》,并经通报WTO后正式颁布。
据严冯敏介绍,《管理办法》共30条,主要包括5个方面:一是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对消费品、缺陷和召回等概念进行了定义。二是规定了生产者责任、消费品召回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和专家库建设,明确了质检总局与地方质检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三是规定了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明确了产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调查分析结果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报告和协助召回义务。四是规定了主管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缺陷调查权限、缺陷调查程序、异议处理程序和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程序。五是规定了质检部门发布消费预警,以及召回监管人员的违规处置等内容。
对于谁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作为召回工作顺利开展的先决条件,生产者的主体责任有助于督促其筑牢第一道“质量安全防线”。《管理办法》还对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报告义务、自行开展缺陷调查上报、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异议申诉、备案召回计划、上报召回总结报告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结合工作实际情况,《管理办法》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到“责任链条”中: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不仅是国内生产的产品,进口产品在召回上也因本次征求意见稿享受到了“国民待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管理办法》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含进口产品),强调了省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实施监督的相关职责。质检总局只有在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影响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才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在赋予省级质检部门对各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管理权的同时,强调了质检总局在重大事项上的监管权。
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质检总局制订、调整。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
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对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管理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施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节约了立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研究,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专门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尚未列入目录但需要召回的其他消费品,可以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管理办法》还强调缺陷信息分析处理和共享。信息是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基础和源头,将多种渠道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集中分析处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缺陷判定。《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第10条规定,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分析、处理消费品缺陷、消费品投诉等信息。省级质检部门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严冯敏表示,《管理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