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证》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2年和3年,由流动人口自愿选择有效期限。《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申领、变更登记和延期、补领、换领免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居住证》的,持有效《居住证》可免费换领,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识,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政府主导下,公安机关和发展改革、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申报寄住登记的寄住人口,可以在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居住证明、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住证》,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港、澳商务签证、边境通行证件; (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七)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八)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申请开具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事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五)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六)传染病防治; (七)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不断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住人口不申报寄住登记或者流动人口不申领《居住证》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改正,限期补登补领;逾期仍不补登补领的,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房屋出租人,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谎报、瞒报一人由县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为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及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五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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