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4月29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意见征集: http://www.ln.gov.cn/wsdc/dfxfg/201604/t20160412_2112773.html
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服务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法律援助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便民工作机制。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的社会筹措机制,充分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主张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公共卫生事故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使用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造成损失主张权利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宅基地使用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二)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十三)军人军属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及保险赔付的。
(十四)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有关,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一条 对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六)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口头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本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
第十八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城市下岗职工就业创业证;
(三)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证明;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特困户救助证;
(五)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明;
(六)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七)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
(八)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
(九)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证明;
(十)单亲特困母亲家庭证明;
(十一)困难残疾人家庭证明;
(十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少数民族流动人员中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务费和请求工伤赔偿或者劳务合同中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其监护人侵害的;
(四)老年人请求给付赡养费的;
(五)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时不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受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有权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接到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非指定辩护、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务,由申请事项处理单位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不能确定处理单位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或者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规范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确定承办人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相关办案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服务质量监管,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完善申请和受理审查工作制度。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标准的结案卷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结案卷宗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标准规范的,应当自收到结案卷宗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不符合标准规范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及时补正。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依法减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不得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不得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在经济情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事项告知和通知义务,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提供符合标准的援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所需的函件或者与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等其他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必要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审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过程中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支付补贴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偿付法律服务费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协助或者依法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