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1.11.2014  16:03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