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03.10.2015  09:1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删除《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四、删除《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食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产品,对货主处该食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五、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项。

  十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十三、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格式,由审批发放部门印制。

  “(一)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将《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队、武警涉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实行年度报告制,具体办法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领取手续;”

  删除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六、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申请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有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