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急刹摔伤乘客被判赔10万元
车站停车再启动,公交车车门未关司机继续前行,站在门口的她被甩下来,造成四肢及头部受伤……但因车辆所在公司没承担其治疗等费用,她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
公交车行驶中突然急刹车,造成她身体多处受伤,因为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她将对方告上法庭。
日前,法院判决公交车所在公司赔偿两位乘客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1
公交车敞门行驶
乘客从车上摔下
2016年8月底,36岁的王兰乘坐245路公交车,下午3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大东区滂江街附近一车站下车时,“由于驾驶员行驶中未关车门,使我从公交车跌落到马路上,摔伤四肢及头部,公交车却没有停车,直接离开”。
之后,王兰与245路公交车车队安全员一同查看车内监控录像,公交车负全责。但在王兰受伤治疗后,对方不承担她治病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是,王兰起诉到法院请求该车辆所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万余元。
该公司诉称,对方所说的事实经过属实,也认可王兰诉讼请求的医药费,但是她病情通过检查无明显异常,证明王兰没有受到明确的伤害;误工费需要提供其本人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如果她没有提供应按社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医院出具的病志上面没有明确要求王兰加强营养的字样;因为没有明确的伤病,且王兰没有产生伤残等级,所以不构成精神损害,不应进行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每天3元进行执行。
法院认为,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该车辆在行驶中未关车门,致使王兰跌落车下,车辆所属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王兰要求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王兰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发生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
日前,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王兰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3400余元。
案例2
因急刹车受伤
乘客获赔10万余元
2014年5月中旬,张红乘坐113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辆行驶到沈河区某学校门前时,由于紧急刹车,将车内的张红摔伤。
事发后,张红被送到附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先后两次住院30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张红听取医生的建议休息60天,其中第二次出院诊断书写明患肢禁负重,全休一个月;其伤残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但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她将公交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万余元。
对此,公交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驾驶人是他们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红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应以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正规医疗票据核算为准,护理费主张过高,仅同意按照具有明确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的医嘱,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营养费应当有明确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另外,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张红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依法计算。张红鉴定时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应高于19年。因张红已达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同意赔付。
公交车所属的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红各项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红在公交车上摔伤,所以公交公司应对张红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
日前,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近5万元。公交公司赔偿张红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7万余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辽沈晚报、聊沈客户端记者胡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