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适当干预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
法制网北京8月28日讯 见习记者王泽艳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司法解释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据悉,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司法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上述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在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上,司法解释从确定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和明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等三个方面予以规定。
据介绍,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对此,司法解释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损害救济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等方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有着积极意义。”杜万华介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