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规办就《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 程序规定(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3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意见征集链接: http://www.ln.gov.cn/wsdc/index.html
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体适用范围]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为防止或者减轻可能给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失,需要行政机关迅速采取措施的事项,及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事项的决策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编制或者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使用涉及民生保障的大额度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举债;
(三)制定经济、社会、行政等领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
(四)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建设、经济转型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土地、矿藏、森林、水域、海域等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立项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投资建设的立项申请,省、市级标志性重要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和建筑设计招标要求;
(六)制定或者调整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物价、住房、公共交通、旧区改造,涉及人数较多的城市房屋搬迁和土地征收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八)制定重要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具有直接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决策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市、县人民政府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部门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协调监督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履行决策程序具体承办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决策程序执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机构负责决策事项目录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决策基本原则]决策机关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决策: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与公众协商互动,广泛听取利益相关群体等社会各界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使决策有充分的民意基础;
(三)依法决策原则。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义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保决策过程合法和决策结果合法、适当。
第六条 [决策主体与承办主体的关系、责任及义务]决策机关对决策程序的履行、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机关履行决策程序的具体实施工作和决策执行承担责任。未经履行法定程序,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决策方案。
以政府或者其办事机构的名义作出决策的,该政府为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涉及的主管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以政府部门的名义作出决策的,该部门为决策机关,其指定的内设机构为决策承办单位。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决策的,提出决策动议的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决策考评导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决策法定程序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八条 [听取公众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后,应当通过官方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决策事项有关问题、方案和说明,明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协商对话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特别要求一]对涉及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民生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组织、专业机构等进行第三方民意调查,提出民意调查报告。
第十条 [特别要求二]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意见:
(一)征收房屋、土地涉及的被征收人数较多的;
(二)可能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或者社会公众对环境风险有较大顾虑的;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别要求三]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并且各方面意见有明显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准备]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条件、报名办法和遴选方式等事项。
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一半。
决策事项的方案草案、依据、理由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材料应当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保证听证参加人准确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听证会基本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列席报道,并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介绍决策方案、依据、理由和背景情况;
(二)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由听证参加人就争议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会笔录。
第十四条 [后续处理]对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协商对话会、听证会及第三方民意调查等公众参与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并制作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和理由,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意见的法律地位和运用]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协商对话会、听证会及进行第三方民意调查等公众参与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决策机关的决策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理解相关信息,促进形成社会共识。
第三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内容和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委托论证等方式,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为开展论证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
[专家论证原则]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不得违背科学精神、科学规律、客观事实弄虚作假。形成的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论证会记录、专业机构论证报告应当署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选择原则]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特长的对应性和权威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防弊机制]对社会关注度、敏感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重吸收与决策承办单位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不得委托与本系统有隶属关系的专业机构论证。需要安排与本系统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未参加前期论证工作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前期论证意见的可靠性、有效性等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的公开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信息和论证意见。
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意愿决定是否反馈。
第十九条 [专家库管理机制]决策机关应当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组成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建立健全受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的启动条件、范围和承担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事项主要风险源、风险点的基本排查工作。
经排查认为,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和涉及财政、金融、国有资产等经济安全及其他方面存在某种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和内容]承担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听取意见、会商分析、案例剖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决策可能引发的主要风险、风险级次、可控程度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研判,并提出风险防范和增强可控性建议,制作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和运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决策机关可以作出决策;存在中等风险的,决策机关原则上可以作出决策,但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对策和化解措施后再执行;存在高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可以在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作出决策。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后,将决策方案草案等有关材料提交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第二十五条 [意见处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作相应修改。
决策机关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法制机构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处理情况作说明。对未予采纳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必须陈述理由。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向人大报告]决策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由本级政府在讨论决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决策机关作专项报告的;
(三)本级政府认为有必要报告的。
[与政协民主协商]决策讨论决定前,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政协开展民主协商。
第二十七条 [审议时的法定材料]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
(三)听证会意见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讨论决定方式]政府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部门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领导班子成员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会议民主保障]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前,行政首长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其决策要求]行政首长原则上应当按照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但需局部修改、修改后再次讨论的决定。但是,在多数人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拟作出通过决定的,必须在会上充分说明理由。
会议发言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准确载明会上提出的不同意见和决定结果。对在多数人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作出通过决定的,应当在记录中予以特别说明,并由行政首长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后续工作]决策需要报上级机关批准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决策结果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控制义务]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进行跟踪督查,指导决策执行机关正确落实决策,了解掌握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义务和后评估条件]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执行决策,不得推诿执行或者执行严重偏离决策。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反响强烈并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注重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根据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后评估结果运用、决策调整和纠错]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决策后评估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需要有关政策措施与决策实施配套,或者需要完善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应当及时制定发布有关政策措施或者采取执行工作对策;
(二)需要局部修改完善决策方案或者终止执行决策及终止执行部分决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需要对决策作实质性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决策调整的损失补偿]因决策的执行和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决策程序材料归档制度]对于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及处理情况、各类会议纪要、听证会笔录、专家咨询意见书、论证会记录、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决策结果文件、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调整情况等有关材料,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完整归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决策程序监督检查]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不能出具履行程序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决策程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和绩效年度考评的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执行决策程序]违反本规定,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的,其决策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未完全履行决策程序的,责令限期履行缺失的决策程序;逾期仍不履行的,对决策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未履行决策程序而实施决策,造成损害后果的,对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决策实体要求]违反本规定,未将社会公众、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的意见作为决策重要依据,决策严重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决策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定决策参与单位渎职]违反本规定,承担民意调查、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客观规律和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其主管单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记入诚信考核档案,并宣布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不作为、乱作为]违反本规定,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或者执行严重偏离决策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严重后果,涉嫌职务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执行主体]省、市、县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