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3日起沈阳对六种排污情形实施查封或扣押
2015年1月1日起,新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按照新《环境保护法》的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有些排污行为依法实施查封、扣押,那么,什么情况下实施查封和扣押?沈阳将如何实施?2月2日,沈阳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2014年12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将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六种排污情形实施查封或扣押。
六种排污行为将被查封或扣押
《办法》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涉民生及公共利益的应依法处罚不查封不扣押
根据《办法》要求,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紧急情况可先查封或扣押后补手续
《办法》特别提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根据《办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当事人不配合不影响查封或扣押
《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除查封与扣押有严格规定
按照《办法》的要求,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公正执法:保护环境
与保护相对人利益并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序落地及时提供了制度保障。
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构成部分,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加强对查封、扣押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范、监督,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意义重大,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制定《办法》是落实《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化环境执法手段的迫切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前,法律未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污染企业的权力,因而在以往的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对肆意污染、破坏环境并拒不配合执法等违法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一方面使环保部门缺乏法律威慑力,执法威信降低,公众将环境污染的责任归咎于环保部门执法不力;另一方面,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客观上放纵了环境违法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之后,环境执法人员可以在第一时间查封、扣押企业违法排污的设施、设备,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环境执法“慢半拍”的情况。 《办法》的制定,一方面,可以防止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未严格依法行政也将被司法、纪检部门追究相关责任,规范执法程序,降低执法风险。
本版稿件由本报记者李海英通讯员姚亮采写
编辑: zfw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