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张学良曾孙应聘 离职后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被驳回
沈阳网讯(记者 崔严) 4月27日,记者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庭从2016年以来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选取6件典型案例,用以指引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加大劳动法律宣传力度,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4年到东方家园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合同约定王某任拓展经理,月工资2160元。当日,王某阅读了东方家园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及作业流程,在“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上签字,承诺自愿遵守。2008年至2010年间,东方家园公司多次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学习阅读《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员工12个月内累计六次轻微过失或三次一般过失自动升级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王某上晚班时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被员工举报,防损部门负责人到场对该行为进行录相,2010年1月9日王某上晚班时于17:42分至19:24分期间擅自离岗,2010年1月19日,王某在上班时间于11:32分至14:46分期间擅自离岗。针对三次行为东方家园公司分别与王某进行面谈,分别作出记一般过失一次的决定,每次面谈均填写了员工过失面谈记录表。2010年3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以王某12个月内累计三次一般过失升级为重大过失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机构未支持其请求,王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纪解除规定的相当严苛,该条款适用受到诸多条件限制: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须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理,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次,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再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条件不成就,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这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该案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魏某某任销售经理,月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规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13年8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魏某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1月11日,置业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魏某某)同意,自己在受甲方(即置业公司)聘用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即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绝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办聘用。”第四条规定:“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甲方将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因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期得利益等。”2013年5月13日,魏某某与何某、张某等设立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魏某某出资55%,何某出资10%,张某出资5%,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此前,何某、张某分别与置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置业公司从事房产销售业务。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租赁。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与代理;商品房策划及销售代理;广告设计、代理、发布;礼仪庆典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调取某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缴纳查档费16元。置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置业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交通费130元。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德润公司项目进行策划代理。德润公司先后于2013年6月13日、7月17日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5万元。2014年7月11日,置业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某偿置业公司工资损失42822.52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30元、查档费16元,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置业公司、魏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律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但是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劳动者也负有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劳动者既任用人单位的销售经理,又任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有竞争关系。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法律规定,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重要职位,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用人单位销售渠道和技术秘密,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成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业务的另一公司,并且与其他公司签署与用人公司同类业务的策划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义务,更违反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案例对企业高管和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如何履行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三、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马某某系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5月1日,马玉涛驾驶车辆为客户运输水稳料,途经河堤路建辉搅拌站时与洪某某驾驶的的车辆相撞,马某某、对方车主洪某某及乘坐洪某某车辆的曲某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洪某某及曲某某受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除去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共742元,由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了赔偿。2015年4月27日,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魏某某赔偿货物损失、违约金、租车费、医药费、盖板维修费等,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令马某某向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223元。宣判后,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赔偿他人后,对劳动者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劳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仅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做出规定。但在该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从说明内容看,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但是认为不同行业、工种和不同安全条件,其追偿权应有所不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追偿权,也更有利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损失,但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因此不应简单适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而应属于劳动法项下的劳动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行业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职业风险的负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该种原则的确立更能体现劳动法律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宗旨。该案对劳动者如何履行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四、伪造报销票据,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日,杨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从事医药代表工作,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员工统一严格遵守某集团的《行为准则》、《利益冲突政策》及《违法违规报告指南》等所有适用的规章制度和公司其他的规章制度。如果员工违反上述规定和劳动纪律、员工手册及本劳动合同的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公司可根据其规章制度,给予员工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b)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公司的《行为准则》及劳动纪律或其它规章制度;……
某制药中国专业互动政策指南(NP4)第11.1.4“招待和娱乐”条款规定,某制药中国不应提供或支付任何娱乐活动或其他休闲及社交活动。不得向参会者提供音乐会或娱乐节目的入场券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任何其他娱乐活动,即使是附属于餐饮的娱乐活动也是被禁止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外国投资医药企业,恐涉及商业贿赂,因此以最严格的标准执行上述规定。
《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条款规定,员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违反向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因为违规行为被某合规办公室(BPO)调查且被确认违规行为成立的;其他经公司认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2014年11月21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沈阳地区举办KA会议,会议期间,杨某参加了带有娱乐表演的用餐活动,作为参会人员,杨某在明知用餐人数与报销人数不符的情况下批准了与该用餐活动相关的费用报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杨某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公司通过调查,确认您:故意参与了违反NP4合规要求的活动,同时在明知该活动违反公司合规政策且存在费用欺诈的情况下批准了与该活动相关的费用报销。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合规政策。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24时解除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杨某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任地区销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沈阳。杨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杨某在医药公司任区域经理。2014年11月22日,公司在沈阳地区举办KA会议,会议期间,杨某身为区域经理,参加了有娱乐性质的餐饮活动,批准了与该活动相关的费用报销,虽然杨某并没有从中获取个人利润,但某制药中国专业互动政策指南(NP4)第11.1.4“招待和娱乐”条款规定:某制药中国不应提供或支付任何娱乐活动或其他休闲及社交活动。不得向参会者提供音乐会或娱乐节目的入场券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任何其他娱乐活动,即使是附属于餐饮的娱乐活动也是被禁止的;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故意用假发票或假的支持性文件申请报销(无论金额大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杨某庭审中也陈述对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没有异议,知晓公司的员工手册,公司在内网上发布这些行为准则。故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对员工如何诚信履职具有指导意义。
五、劳动者入职时欺诈,劳动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吴超于2012年5月31日持伪造爱国将领张学良系其曾祖的台属证,冒充张学良曾孙,向贸易公司应聘办公室主任,当日即被录用。吴超工作至2013年4月2日辞职。贸易公司未与吴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超诉请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672.50元。宣判后,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用伪造证件,假冒张学良曾孙应聘工作,以致贸易公司作出错误的认识,高薪录用吴某,吴超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吴某的欺诈行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吴某主张二倍工资,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审判实践中,对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以外的劳动权益是否支持,争议较大。本案通过二倍工资性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应当签订而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诚信原则,综合分析得出结论:由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进一步分析得出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以外的劳动权益,不予支持。该案例完善了二倍工资制度,总结了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案对劳动者诚信求职具有指导意义。
六、从四个方面确认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徐某某于2014年到起重机械公司处任电工。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月22日,徐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徐某某多次与公司协商2015年1月份工资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公司将徐某某的劳动纳入到自身的生产组织之中,并为之提供劳动条件,徐某某从事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判决撤销原判决,确认徐某某与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或者离职,用人单位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逃避或减轻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相当时期内不能自行支配自己的作息时间,并且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一定的生产秩序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纳入其经济组织及生产结构之中,并且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