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责任不明确 税务风险难防控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扣缴义务人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责任不够明确,甚至前后规定不一,造成扣缴义务人未扣少扣、未收少收的现象比较常见,且责任性质也各不相同。特别是一些大企业,由于业务往来多,扣缴义务也大,相关税务风险不小。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应进一步明确扣缴税款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应明确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相关责任及追征范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按照这一解释,对未扣少扣、未收少收的税款,税务机关是向纳税人追征,还是向扣缴义务人追征?税收征管法规定并不明确。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相关条款时,应明确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就是指因税务机关责任或者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已扣或者已收税款未解缴或者少解缴的情形,同时明确由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追征,并视责任性质确定是否加收滞纳金,以免将“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与“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的税款”相混淆。
第二,应明确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相关责任及追缴范围。根据现行规定,对由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以及由于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过失造成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如何追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收也难执行到位。所以,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以罚代缴”, 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缴税款1倍的罚款,以弥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损失,使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有的惩罚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笔者建议,应分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不同情形,明确税款的追缴范围和追缴对象。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但不得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或者进行处罚。二是因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过失造成的,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收税款及滞纳金。对扣缴义务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扣、补收税款的,不给予处罚。三是因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造成的,除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补收税款及滞纳金外,对扣缴义务人应处以罚款;四是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应统一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章,对扣缴义务人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在追缴时,是否要加收滞纳金也前后规定不一,且相互矛盾。
笔者认为,除了要分清责任外,应明确除税务机关的责任外,还需要明确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责任,不论是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还是向扣缴义务人追征税款或者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收税款,更不论扣缴义务人的性质和扣缴的税种,均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