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对超标超量排污企业开始实施限产或停产整治

10.02.2015  16:04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正式实行

  《办法》规定,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解读(三)

  新《环境保护法》已于今年元月一日开始实施。按照新《环境保护法》的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沈阳将如何实施?2月9日,沈阳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去年12月15日,在国家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今年元月一日起与新《环境保护法》同步施行,沈阳将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违法排污企业实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严格的法律制度是各级政府和部门实施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基本前提和工作框架。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这是新《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部门通过直接限制甚至停止违法排污者生产行为、督促其有效完成污染整治任务的强力执法手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管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些长期存在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甚至是有毒污染物等突出环境问题的排污者,环保部门仅靠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执法手段已经力有不逮,需要进一步通过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的方式,迫使排污者自行整改,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方案,优化治污工艺或设备,从根本上解决超标、超总量排污的问题。因此,制定《办法》,可以使环保部门在面临难点焦点问题时,灵活运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手段,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推动环境监管工作。

  另一方面,《办法》的制定也是强化排污者环境保护责任的需要。根据国际通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排污者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有义务改正其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也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治污过程及结果等环境信息。然而,环保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排污者将污染整治当做环保部门的工作责任,怠于履行义务,消极等待环保部门指令,缺乏“谁污染谁治理”的主体责任意识。因此,有必要制定《办法》,通过条文明确排污者应作为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的实施主体,规定其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主体责任。

  权威说“

  限产和停产旨在严惩超标超总量排污

  《办法》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根据《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排污者被限产最多可达6个月

  三种超标超量排污情形将被处罚

  六种超标超量排污情形将被停产

  《办法》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两年内受两次处罚者将被责令停业或关闭

  来源:  沈阳日报      记者李海英 通讯员姚亮采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