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构建现代财政制度增添重要一笔

18.03.2015  15:22

  于2003年起开始实施的我国政府采购法,在12年后,终于正式出台了它的实施条例,这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领域的一件大事。从法到《条例》,标志着我们已经搭建起政府采购制度法治化的完整构架。这不仅契合了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主题,也有利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充实完善,推动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不断走向深入,促进市场经济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推动构建现代财政制度
  当前,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主攻方向是构建现代财政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精神,可以认为,现代财政制度的首要特征就是法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现代财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一种财政制度,因此,它的法治意义显而易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自然就包括了对财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完善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既为现代财政制度赋予了法治财政的内涵,也为落实一系列具体的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建设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
  从我国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建设的一般经验看,某项法律颁布实施后,相应的《条例》也随之出台,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指导某项财政税收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的出台,作为对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补充,为现代财政制度的法治建设增添了重要的一笔。
  现代财政制度的法治特征也意味着这种制度必须是透明和可问责的。我国自政府采购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取得的成效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诸如“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与政府采购制度的透明度不高、可问责性不强有关。为解决这类问题,《条例》要求公开采购合同,弥补了政府采购法只要求公布政府采购结果的不足。这将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也为加大问责力度提供了机制保障。例如,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评审专家以至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失责违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提出了具体的处理规定,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并落到实处。
  规范政府采购服务行为
  与快速发展的服务业相比,我国政府采购中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比重还不算高。究其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时间较早,囿于当时服务业发展还相对落后的历史条件,对政府采购服务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即用排除法的方式将服务界定为“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尽管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推动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积极开展了服务类的政府采购活动,也摸索出了不少有价值的经验做法,但基本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导,因此不能较好地满足日益增长的政府采购服务的需要,也不利于政府采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条例》的出台,对服务类政府采购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弥补了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在这方面的不足。总体来看,《条例》对政府采购服务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明确界定了政府采购中的服务。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所称的服务,具体规定为“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二是厘清了不同服务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而且,实施条例还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做了具体的界定。
  三是为社会公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条例》规定,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条例》对政府采购服务行为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对全面深化改革中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落实,为在市场经济下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造了条件,也为日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了法治保障。可以预见,在《条例》施行后,政府采购服务的种类将日渐丰富、规模将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将进入一个快速健康发展的新通道。
  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的意义不仅限于节约了多少财政性资金,而是随着政府采购种类和规模的扩大,越来越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来运用而受到重视。当前我国进入经济新常态,面临着结构调整的重任,其关键点在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此情形下,立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发挥好政府的“舵手”作用。一方面,市场机制能解决得好的,政府就不要干预,另一方面,市场无法做的或做不好的,政府就该责无旁贷地积极介入。像支持本国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保护环境、扶持落后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都是政府可以发力的地方,也必然成为政府采购的着力点。
  在这方面,《条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要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制定相应的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具体的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政府的特定目标等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体现了政府通过一系列政府采购制度的安排,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意图。这不但规范了政府采购本身,也将政府采购的影响力尽可能地放大,使之与一定时期的政府政策、政府发展目标等政府职能的转变与落实实现有机的结合,与其他政策工具相搭配,进一步优化了政府手中所掌握和运用的政策工具,在市场经济下促进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在有助于丰富政府采购内涵的同时,也成为当前及今后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改革深化的重要立足点  

  (记者 高培勇 张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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