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保单“零时生效”却无效

26.05.2015  20:45

对于新车的车险投保人来说,因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存在,都会面临保险“空白期”的尴尬。5月25日,市法院以案例指导的形式宣判——“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基层法院将会参考此判决同案同判。此举将会改变保险公司订立“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将会在新车保险中退出历史舞台。

刚签完保单车就肇事了

2012年11月7日下午,沈阳某汽车贸易公司员工董某为单位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肇事。一辆车为躲避董某驾驶的车,将坐在马路边石上的行人刘某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刘某37080元。

好在汽车贸易公司已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是在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遇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因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才开始生效,而肇事时间提前了8个小时。

提前8小时肇事”遭拒赔

此时汽车贸易公司才注意到,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

不过,汽车贸易公司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针对保单上的“零时起算”条款并没有与他们进行过协商,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本应主动向投保人询问、提示和说明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但保险公司并没有给予任何提示。由于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同。双方协商不成,只好对簿公堂。

法院判“零时起算”无效

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条款。

保险公司有义务提示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权利的保险期间。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项向投保人做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汽车贸易公司保险赔偿金1万元。

次日零时生效”为霸王条款

市法院民一庭法官高悦评析此案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与社会公众利益密不可分,主要起到安定社会的功能,而将分散侵权人风险的功能放在次要地位,因此更突出其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次日零时生效”保险条款导致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不能及时得到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迟延履行保障义务。

因此,该条款的设定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表现形式。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存在,导致出现了一批“真空”保险单的出现,致使相关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