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2月26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意见征集链接: http://www.ln.gov.cn/wsdc/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海警、交通、环保、税务、外汇、价格、海洋与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居(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组织协调海关、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有效监控和防范各类走私和经营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经销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货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要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进货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发票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购进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经销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查缉与处理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依法取缔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沿海、沿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巡查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及边境陆路通道等进行排查,明确监控防范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巡防队伍,协助海关、公安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的经营场所、仓库、运输车辆等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涉嫌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及仓储、经营场所、运输车辆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查获的依法应当由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对涉嫌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海关发现、查获的属于公安、工商、食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移送部门和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对于发现、查获或者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必须对走私罪嫌疑人或者走私物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后,再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海关对于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的案件需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货物、物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相关证明予以审核。相关证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变卖价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送法定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如遇重大问题,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反走私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管部门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经营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提供服务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销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且保存证明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少于2年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是指经营者在海关监管区外收购、贩卖涉嫌走私原产于我国关境外的国家允许或限制进口商品和出口倒流的我国产商品,自被查处之日起7日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进货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