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毁竞争对手售货亭男子犯放火罪获刑3年
本报讯(华商晨报记者孙笑天)同样在学院门口做买卖,却因为摊位摆放位置起了纠纷,昌图县男子刘某甲烧毁了竞争对手价值3500元的售货亭。近日,刘某甲因放火罪获刑3年。
刘某甲与刘某乙同是在沈阳市沈河区某学院大门对面摆摊卖东西的摊主,但因摊位位置的摆放问题经常发生争执。
2016年2月28日晚22时许,刘某甲与同伙“老笨”(在逃)商量,把刘某乙的摊位毁掉。两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桶装汽油,到刘某乙摆放售货铁亭的地点,由“老笨”将汽油浇在刘某乙用于经营“麻辣面”的售货铁亭上,然后刘某甲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铁亭点燃。
二人在逃跑时,刘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乙被烧毁的售货铁亭价值3500元。经检验,刘某甲随身携带的桶装淡黄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案发后,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刘某甲辩称,自己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毁坏财物罪,同时量刑过重。刘某甲辩护人认为,刘某甲主观方面无烧毁其他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方面其行为不足以引燃其他财产,因此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放火的地点周围有民宅及杂物堆,且道路对面是某学院楼房,刘某甲应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会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放火的地点、环境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