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分手引“亿元玉石”诉讼 纷争3年判归原主
诉讼
2012年11月,刘小玉向黄大福提出分手,要求分割玉石遭拒,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
原判
2013年8月,法院一审判决:刘与黄对红皮玉石各占一半。12月,二审维持原判。
终审
2015年1月16日,法院终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记者 黄海文
华声在线—三湘都市报讯 一起普通的男女同居关系的解除,竟然引发一场天价玉石争夺的析产诉讼。
日前,这起长达3年的夺宝诉讼,随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落锤,终于有了定论:68岁的黄大福(化名)老人独揽天价玉石。
5月6日上午,黄大福再次带着判决书来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冻被查封3年多的玉石。新任院长傅芳萍答应,尽快履行法律程序,给予解冻。
这起夺宝诉讼曾在国内知名网站被炒得火热,7日上午,记者进行了调查。
女友诉讼分割玉石
2011年3月,永州市民黄大福鳏居多年后,认识了衡阳铁路分局供电段的离异女子刘小玉(化名),双方开始交往并同居。
黄大福是矿石研究方面的专家。同年10月份,黄受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邀请前往新疆帮助其选矿,刘小玉以女友的身份陪同。
在新疆期间,黄大福不仅无偿传授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采选矿技术,还赠送其仪器和工具。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为感恩,回赠黄大福一块重7754克的玉石料。
当年11月份,经北京一家权威机构鉴定,这块玉石料为和田玉(红皮玉石),黄大福告诉记者:“这种玉石,目前市场价2万元左右/克,总价值估计上亿元。”记者搜索资料发现,2012年2月,武汉一块重25.5公斤的同类和田玉市场售价为5亿元。
2012年5月,刘小玉以性格不和为由,正式向黄大福提出分手,并要求分割红皮玉石,黄大福不同意。2012年11月19日,刘小玉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
法官调解握手言和
刘小玉诉称,在与黄大福同居期间,曾出资8万元共同做宝石生意,大约赚了37万元,添置财产7754克的玉石一块、玻璃石5吨、银币4枚、156平方米二手房一套等。被告黄大福为达到独吞所有财产的目的,多次对她施加家庭暴力,故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红皮玉石、一套二手房各占一半。
同年12月14日,在主审法官杨德和的调解下,黄大福与刘小玉签下《和解协议》:1、双方自愿和好,共同生活,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相敬如宾;2、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各占50%;3、双方共同出资以冰洲石矿仪买下的红皮玉石各占一半。
黄大福告诉记者,之所以签订这份协议,因为他对刘小玉很有感情,不愿分手,在以双方和好的前提下,他在协议中做出让步。
女友反悔协议成证据
令黄大福始料不及的是,《和解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刘小玉就宣布不再与黄大福和好,她来不及等法官杨德和制作庭外调解的法律文书,就反悔。
刘小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黄大福的保证书和她受伤的法医鉴定,证明黄大福对她施加家庭暴力;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及她个人的出资账目;去新疆的飞机票。她还向法院增加了一项新证据《和解协议》,欲证实两人同居期间7754克玉石是双方共同享有。
2013年8月20日,刘小玉诉析产官司开庭,杨德和仍担任主审法官。
一、二审判女友胜诉
该次庭审的焦点:其一,双方是否是同居关系;其二,《和解协议》是否可做析产依据,因为刘小玉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对玉石和房子出资认定。
原告刘小玉诉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辩称,双方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偶尔同居。
原告称,7754克玉石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和解协议》证实原告承认玉石归双方各占一半。被告辩称,玉石是他人赠送的,并非出资购买,同时出具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赠与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送玉石的真实性;同时指出,《和解协议》是出于和解愿望下让步签订的,不能作为析产依据。
2013年8月25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小玉与被告黄大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成立。本院2012年12月14日的庭前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达,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刘小玉与被告黄大福对红皮玉石各占一半。
2013年11月29日,刘小玉缴纳200元冻结款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保存在长沙市某银行的玉石予以冻结。
一审判决后,黄大福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2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转机
终审直指一、二审判决“错误”
黄大福又气又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对此案重审。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注下,2015年1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再审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应适用一般共同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刘小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被申请人刘小玉起诉提出“本案红皮玉石是双方当事人花2万元购买,各占50%”的理由,经查,刘小玉虽与黄大福同去新疆,但其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购买、共同取得的事实,故对刘小玉要求分割玉石的诉请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黄大福提供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证明、赠与书、公证书,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被申请人刘小玉反悔,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处理,而之后的诉讼中,一审法院仍以此无效的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予以纠正。而二审又以黄大福在交友过程中作出的“保证”,为定案依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处理亦属不当。
3月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再终字第51号】,指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