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在所得税方面是否为视同销售货物?

21.11.2014  16:31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增;(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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