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新循环经济法 “长出牙齿”
刚刚过去“七年之痒”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如今显得有点过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于2008年8月29日颁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7年来,对促进降低资源消耗、抑制污染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随着中国经济近年来的多元化发展,涌现出不少新问题,按照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现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要解决资源和环境之间矛盾与压力日趋增大的问题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形势下,修订循环经济法已经成为业界的共识。
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之一。2009版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从法律上确定了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国家战略,也客观推动了中国的循环经济建设,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形成了“源头资源节约,中间生产减排,后端垃圾资源化”的绿色循环体系。这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经济增长模式,抓住了当前我国资源相对短缺而又大量消耗的症结,对解决我国资源对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不过,业内普遍观点认为,2009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过度关注产业园区而对园区以外的问题重视不足,但当前面临的诸多问题,恰恰在园区外,而不是园区内;其次是过多引入了新概念、有华而不实之嫌,而且有些新概念直接导致了在资源利用观念上的混淆,使执行者感到困惑。由于过度关注园区建设,忽视了园区外更为广阔的资源利用及其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此外,由于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考虑到完整规范资源利用的行为,而仅仅在模式和理念上寻求建立循环经济体系,也是不符合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绿色增长,生态发展的基本思路的。
中国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已越来越突出。面对日趋严峻的资源和环境压力,我国经济要想保持中高速增长、经济质量迈向中高端水平,必须要扎实有效地实施发展循环经济这一重要战略,而该战略的实施需要完善而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重新修订循环经济法必须要有全球视野和发展眼光,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并且要切合实际,进一步加强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循环经济实践领域最宽、模式最丰富、认识最深刻、政府推动力度最大的国家,形成了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层层推进的局面。部分地方在发展循环经济和对循环经济地方立法方面进行了成功的实践和探索,比如,贵阳于2004年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关于循环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它不但为贵阳依法推进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提供了法律保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后来的国家以及地方循环经济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借鉴。此外,青海省出台了《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实施意见》、《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循环经济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总体规划》和《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政策性、规划性文件。浙江省则出台了《浙江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通过大量实践活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等。因此,认真评估《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后的成效、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总结和分析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成功实践,将在一定程度上为修订循环经济法提供经验和借鉴。
放眼世界,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法规建设的推动,我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也正在逐步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实践效果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多是点到为止,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缺乏约束力,而且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也不够。为此,在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时,清理目前与循环经济相悖的法规,建立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法律规章制度也应成为题中之意。同时,要制定保障这些法律实施的法规制度,使得强制实施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新修订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真正成为带“牙齿”的老虎。
同时,还应该看到,循环经济的建立是一个巨大的、长期性的社会系统工程,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保障和导向作用。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国家战略,不是政府部门或企业园区一家的事,《循环经济促进法》应成为倡导绿色消费观和价值观,鼓励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支持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的资源保障体系,构建源头减量的国家污染体系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循环经济建设才能落地有声,并生根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