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截止

21.11.2014  19:13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31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人、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信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信源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省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司法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信源单位对其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法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年报信息或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本信息。

法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缴费状态信息;
          (三)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等劳动关系状况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行政强制信息;
          (六)荣誉信息;
          (七)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条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个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民事、刑事、行政管理事项等信息;

(二)与公共事业单位交易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纳税、缴费、产权等状态信息;

(五)荣誉信息;

(六)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源单位,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三条  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法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

第十四条  省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查询信息目录中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源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同意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法人公共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法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法人查询本单位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十六条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八条  信源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信源单位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法人,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3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取消法人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和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法人的正常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信源单位核查,有关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信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信用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提供查询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的;

(四)未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且记录少于规定保存年限的;
          (五)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六条  信源单位未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立法征求意见
意见内容:
用户名: (用户名只允许输入"字母、_、数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港口生产忙
  近日,大连湾辽渔深水码头生产作业现场一派繁忙景象。港区码头工人奋战在生产一线,迎来进出口装卸高峰。据介绍,今年以来大连海港口岸对俄贸易量大幅增长,据最新统计,中俄出入境贸易船舶共41艘次,较往年同期增长455%,进口货物12.人民政府
春回大地暖 水稻育秧忙
  天气转暖,春耕备耕到了关键时期,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