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已截止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7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遗体安葬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含骨灰公墓、骨灰树葬林、骨灰堂、骨灰祠、骨灰楼、骨灰塔等),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或遗体安葬的殡葬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通过市场经营方式,有偿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或遗体安葬的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实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墓应当符合墓区园林化、墓体小型化、墓碑精细化、葬法多样化、祭祀环保化、服务人文化要求。
第四条 亡故居民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实行自留、寄存、撒散和进入公墓集中安葬。提倡鼓励不保留骨灰等生态节地葬法。
在公墓以外不得散建坟地、墓地。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公墓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公墓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县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域公墓建设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规划范围外建设公墓。
第七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墓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公墓建设发展规划审批。
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墓的服务范围和服务地域;
(四)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议;
(五)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意见;
(六)市(县)级规划部门规划意见和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审批意见,环保部门的环评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备案材料;
(七)建立公墓的总体规划图;
(八)公墓审批表;
(九)经营性公墓应当有市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十)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 公墓建立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发放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权利。
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由批准机关发放。
第十条 公墓应当进行法人登记。公益性公墓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登记,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登记。
经营性公墓按其性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编制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或者事业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城乡公益性公墓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经营项目、服务范围、主管部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变更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墓的变更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变更须提交变更理由申请、法人变更确认文件、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相关协议合同法律文书、变更审批表等材料。批准机关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申请方换发公益性公墓批准证书或经营性公墓执业许可证。
城乡公益性公墓名称应明确标示公益性公墓字样。
第十二条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公益性公墓用地可以采取政府划拨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林地)使用权。新建经营性公墓应当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土地(林地)使用权。
墓地建设使用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理使用林地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公墓用地应当保证使用20年以上,用地规模应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
第十四条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70%以上。经营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按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应当以树葬、草坪葬、花坛葬、骨灰寄存等生态节地、绿色环保葬法为主;地表不留坟头和立碑,墓碑采取卧碑方式,不得使用白色碑体。
第十六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主导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捐建。
第十七条 扩大公墓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最高限价管理,由同级物价、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定价格应向社会公告。经营性公墓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各地可根据物价浮动情况适时调整公益性公墓价格。
第十九条 公墓价格包括土地使用成本、建筑材料成本、直接人工费用、墓园维护管理费用和适度比例的发展资金。
第二十条 公墓墓位使用年限由用户与公墓双方议定。墓位使用合同期满后申请继续使用的,应继续缴纳墓位维护管理费,年缴费标准为墓位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一。
在城乡公益性公墓内,应按照不超过最高限价标准设立高中低不同的收费区和免费区,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没有丧葬费的优抚对象、遗体器官捐献者等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使用免费区的,应当免除墓位建设成本费和维护管理费,使用其他区域的应酌情减免。免费区应能够保证和满足以上群体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确定服务地域,充分保证本公墓服务地域内的农村居民的安葬需要。
城市公益性公墓主要为本市城区居民和本县县城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也可以为农村居民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购买者出具的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和墓位使用者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墓位。对已出售墓位公墓单位不得为购买者过户更名和转让,禁止炒买炒卖骨灰墓位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位,应当发给用户墓位使用证。墓位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地(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位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位使用年限。
(五)墓位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位使用证上注明。
公墓墓位使用证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由公墓单位免费颁发给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由民政等政府行政部门及所属单位主办、 按事业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的经营性公墓收入、公益性公墓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按国家和省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按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的公墓单位,其财务管理分别按各自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安全防火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和按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的经营性公墓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墓区显著位置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群众、媒体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因公墓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动迁等需要改变墓地用途的,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经属地政府和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实施。已出售的墓位由原公墓单位或者属地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和市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由省级民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
县级(含县级)以下公益性公墓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检查。检查分为初检、复检,初检由县区民政部门实施,复检由市级民政部门实施,检查合格单位由市级民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由公墓单位承担。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墓位占地面积和建设标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由公墓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迁入公墓集中安葬;拒不改正的,可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墓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公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转让、炒卖墓地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墓用途或弃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单位整改,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行政处罚,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不按政府定价销售或不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提供免费墓穴(格位)的,由县以上民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此对用户造成的损失由公墓承担。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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