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9月12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相关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先扶持发展,推动旅游业转变发展方式,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投入,确保增长幅度不低于上一年度公共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第四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主管旅游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对下列涉及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一) 旅游发展战略;
(二) 跨行业、跨地区的旅游资源规划和利用;
(三) 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四) 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五) 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
(六) 旅游风险监测和预警、预报及重大旅游突发事件应对;
(七) 假日旅游总体安排,旅游品牌宣传、推广等综合性工作。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产品向观光、休闲、度假并重转变,旅游开发向集约型转变,旅游经营向优质服务转变,旅游客源地向旅游目的地转变。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独立开展信息咨询、产品推介、专业培训等行业服务,推进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向政府反映行业发展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得行使行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本级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履行程序。
第九条 对重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开展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点旅游资源所在特定区域的发展目标体系;
(二)核心旅游资源评估和保护措施;
(三)主要旅游活动的设计和旅游要素安排;
(四)区域交通和旅游交通衔接、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五)旅游项目建设时序;
(六)游客市场需求和旅游容量;
(七)旅游业发展对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承载力的预测、评价和效益评估等。
重大旅游项目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内容,功能分区、用地结构、投资估算、技术指标,以及效益分析、实施方案等。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含新市镇)规划和旧城(含市辖区、城镇、县城)改造的,应当结合旅游功能统筹规划。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旅游项目的改建、翻建、扩建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区域文化、民风民俗、传统格局以及现存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资源。
第十二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统筹旅游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海域指标,对重点旅游项目给予优先保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社会资本,依法开发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人岛等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围绕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辽宁旅游品牌,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我省旅游整体形象和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景区、大型旅游活动的促销宣传活动,开发境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突出本地旅游特色,开展旅游宣传推广工作。
在举行重大会议、展会以及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展演等大型社会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开展辽宁旅游品牌宣传推广工作。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将辽宁旅游品牌的宣传推广纳入公益性传播范围。
第十四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和房车营地等交通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创造条件。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中涉及旅游交通线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以及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宾馆(含饭店、酒店,下同)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旅游宾馆的确认方式,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开展下列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融资和金融服务活动:
(一)旅游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或者申报上市;
(二)利用社会资本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业融资渠道;
(三)采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质押和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及应收款抵押等多种抵(质)押融资方式,对旅游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四)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支持企业根据市场竞争和旅游业可持续发展需要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发展多元化旅游经营主体和混合型旅游经济。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参与我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倡导因地制宜发展下列旅游业态:
(一)利用历史遗迹、宗教、民族艺术和民俗、建筑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景区和旅游演艺场所,开展民间艺术展示、文化体验等旅游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二)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推动温泉旅游与其他旅游有机组合,发展配套产业,延伸温泉旅游产业链,深化发展温泉旅游;
(三)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发展海洋海岛旅游;
(四)利用老工业基地特色优势,开发蒸汽机车、钢铁冶炼、矿山遗址、酒业酿造、风火发电、飞机制造、装备制造及港口观光等工业旅游产品,发展工业旅游;
(五)利用本地区人文、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资源或者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特点,发展乡村旅游。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具有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关的县人民政府结合旅游业发展实际,提供并完善下列旅游公共服务: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等游客密集区域,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标识、交通引导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出让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出让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协议,明确出让的期限、方式、利益分配、经营要求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后,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整合旅游教育资源,优化旅游院校学科和专业设置,推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采取校企联合等方式,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推动网络旅游的发展。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网站,向旅游者免费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互相配合,推动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采取措施鼓励职工利用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接待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依法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对其建筑不得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注重资源、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文化传承创新。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环保方式旅游。
第三十一条 市和有关的县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采取协同措施,消除跨区域旅游服务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旅游行业垄断或者地区垄断,不得限制、阻碍其他区域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旅游产品的真实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做出真实、明确的解答,达到服务标准化和个性化的统一。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或者模糊的旅游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和身体发育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邪教;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行政干预;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以及有可能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施检测。
第三十七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对旅游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旅游业务,并与电子化监管平台联网,按照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旅游团队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团队行程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明确说明,给予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应当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行程中,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导游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并向旅游者出示。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定期对景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将景区最大承载量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其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公共资源,由民间投资兴建的人造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防止任意涨价。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中小学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并予以明示。
第四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参与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提高服务质量标准。受理评定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机构应当将其资质情况、评定方法、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并与其驾驶人员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保障旅游者安全,配合导游、领队人员工作,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救助和保护及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不听从导游员、领队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质量监督机制,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统一受理旅游投诉,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执法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受移送部门收到移送通知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送达投诉者、被投诉者和移送投诉的部门。
涉及多个部门的旅游投诉,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立行业垄断或者地区垄断,限制、阻碍本省其他区域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游人员从事业务活动未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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