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已截止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程序,并采取措施和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并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其他应当告知消费者的内容。”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其他应当公示的收费内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行或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或者先行赔付制度,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赔付款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价服务,对网络交易当事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可重复使用且标价在2千元以上的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技术性较强或者结构复杂的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性职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属于商品或服务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但可以鉴定的,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无法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国家、行业、地方、企业的相关标准或双方约定。
“鉴定费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检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损失:
……”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方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并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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