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4月21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意见征集链接: http://www.ln.gov.cn/wsdc/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养殖、捕捞行为,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我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促进提高渔业生产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和养殖环节(含进入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藏、运输,下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水域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水利、交通、海事、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国土资源、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航运、防洪等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
第六条 使用规划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养殖生产者),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取得养殖证后,方可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和销售单位开展苗种质量检测。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整合共享资源,建立健全水产品检验检测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组织实施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
养殖生产者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产品质量监测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药,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收购、贮藏、运输水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者从事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业船舶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捕捞许可证无效。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六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等规定进行生产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捕捞渔业船舶,可以进行捕捞作业:
(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
(二)具有按规定刷写的船名等标识;
(三)海洋渔业船舶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
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和辅助渔业船舶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件,并缴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十九条 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随船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事故保险。
第二十一条 沿海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船海上救助的投入,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渔业船舶予以合理补助。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和珍稀、濒危水生动植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的养护和修复,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建设人工鱼礁,增加渔业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外,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渔具规范标准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建造过鱼设施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捕捞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携带网具上船;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八)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对渔业水域环境加强监测。因渔业污染事故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倾废、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渔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等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88.2千瓦至147.1(200马力),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处二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294千瓦以上的,处四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未安装、使用或者人为关闭、拆除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渔船: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以及在内陆水域捕捞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1.属于内陆非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属于内陆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属于海洋非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属于海洋机动渔船,主机功率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88.2千瓦至147.1(200马力)的,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的,处一万元至四万元罚款;294千瓦以上的 ,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三)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五)禁渔期内携带网具上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属于内陆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属于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外海渔业船舶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损害程度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应当交本级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扣押渔业船舶的,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二)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或者超捕捞限额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第八届辽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