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缺失要件 被法院“否”了

16.04.2015  11:23

邹某本、张某某夫妻有四名子女,即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夫妻分别于1984年5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去世,留有铁西区南十三路房屋一处,现由邹某桂居住,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另留有位于铁西区创业路房屋一处,现由邹某杰居住,邹某影、邹某萍认为现价值为50万元,邹某杰、邹某桂认为现价值为45万元,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继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庭审时,邹某杰提供了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见证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立遗嘱将铁西区创业路房屋留给邹某杰继承。邹某杰庭审中又提供光盘一张,对以上证明事项予以佐证。

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房屋,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认同价值25万元,应在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及应由继承人合理分摊的其他费用后,由继承人平均分割,邹某影主张房屋所有权,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房屋,邹某杰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的正文既有打印部分,也有手书部分,只有立遗嘱人的手印而无立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上未注明代书人,见证人签名部分只有律师韩某、律师李某某的盖章,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见证书中对立遗嘱人的询问部分也只有立遗嘱人的手印而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见证书中也没有任何见证律师身份的任何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见证书中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邹某杰提供的光盘系制作代书遗嘱的过程,影像中只有立遗嘱人一人出现,既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客观情况,也不能证明见证人的身份状况。同时,如作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相关规定,故该光盘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判决铁西区南十三路房屋归邹某影继承所有,邹某影一次性给付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房屋折价款各56957元;铁西区创业路房屋由邹某影、邹某萍、邹某桂、邹某杰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额。

宣判后,邹某杰提出上诉。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将房屋归邹某杰所有,立遗嘱过程有两名律师见证,这两位律师是拥有律师证的专职律师,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情况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录音录像,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故遗嘱真实有效。

沈阳中院认为,经重新核查该遗嘱认为,该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第一,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第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名章;第三,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争议的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符合该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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