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资料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0.12.2015  12:39



 

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资料定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15年12月16日

 

 

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资料定密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国家保密局《水利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水办〔2011〕3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水利厅机关和厅直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简称涉密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水利厅机关、厅直涉密单位定密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水利厅机关、厅直涉密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参加培训和检查,接受省保密局和水利部等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定密授权

第六条   水利厅有权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做出授予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厅直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水利厅提出申请。

定密授权申请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水利厅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定密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明确被授权单位的名称、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第八条   水利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授权厅直单位所授定密权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被授权厅直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所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水利厅应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水利厅应重新做出定密授权。

水利厅做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报省保密局备案。

定密责任人

第十条   水利厅厅长为水利厅定密责任人,对水利厅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定密责任人可以指定厅机关其他负责人、厅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所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布,并报省保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要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定密责任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调整:

(一)    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    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    省保密局、水利部保密委等建议调整的;

(四)    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应当依据《水利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水办〔2011〕387号)进行确定,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    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    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十六条   有定密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单位确定。

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填写《省水利厅国家秘密确定审批表》,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定密依据和知悉范围等。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解密条件要明确、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产生单位应当立即在涉密文件资料的封面(或者首页)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涉密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下方或封面左上角的显著位置标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与涉密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做出或者不宜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人员。凡未标明具体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做出书面通知的,其保密期限按照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单位征求协办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单位负责。

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密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做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直接变更下级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知悉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变更要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人员。

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原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四条  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延长期限使累计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水利部等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单位及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要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原定密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做出详细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机关各部门和厅直各单位应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审核程序分初步自审和报送水利厅保密办复审。通过解密审核,对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七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确定程序进行并做出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单位或人员应当及时在原秘密标志附近做出解除标志。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要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人员;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单位产生的涉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已解密的文件资料等,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拟移交厅档案室和省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单位产生的符合条件的档案,予以解密。

定密监督

第三十条   厅保密委定期对各单位定密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厅保密委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一) 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 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 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 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 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 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 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 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 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六条所指“经常”,是指近三年均产生六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2013年3月28日下发的《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资料保密定密工作暂行办法》(辽水办〔2013〕128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