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

05.07.2016  12:04

  7月4日,记者从沈阳市环保局了解到,《沈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外公布,并开始施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有“”可依

  《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污染源监管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办法》的制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而制定的。

  《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监控数据用途大

  《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和设备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充分发挥自动监控主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职责明确

  《办法》规定,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有关工作计划、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

  (二)负责市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督察; 

  (三)指导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四)负责对除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厂以外的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办法》明确,  区、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全面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四)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分析、审核和处置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控数据质量。

  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

  《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主要负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控数据真实准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稳定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数据有效性审核、现场检查等环境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四)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材料。

  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违法行为

  《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及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

  《办法》第十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国控重点企业必须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城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评批复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排放标准中相关规定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求,需要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监控设施建设有硬要求

  《办法》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环境保护部门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范要求安装;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办法》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并完成登记备案工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建设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办法》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验收。

  排污单位在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设置,选择采样口位置后将安装技术方案报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核。

  确保烟气采样口位置符合相关规范;现场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由有资质单位对监测点位进行性能测试。

  不得擅自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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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全面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污单位可以委托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排污单位委托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应当监督运营单位,并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运营单位按照运营合同及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能正确、熟练地掌握相关仪器设施的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日常运行自检报告。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止或不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人工监测的方法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参数设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换等导致设施停运的,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排污单位须经所在辖区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保证在限期内完成,完成后到环保部门进行重新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档案资料送所在辖区环保局,由所在辖区环保局报市局监控中心备档。

  《办法》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向环境保护部门传输过程中,出现缺失数据、异常数据或无效数据时,排污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使数据恢复正常,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自动监控数据缺失、异常或无效的原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整改。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期间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不得应用于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数据。

  《办》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更换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重新申请验收: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损坏后无法修复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无法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

  《办》规定,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执行“三同时”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绿色信贷限制。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运营单位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相关要求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稳定联网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破坏、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要求,擅自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六)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予以配合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未按照规定登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

  (九)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办》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环保电价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发改委和环保部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处理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或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次充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环保人员不履职将被追责

  《办》明确,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来源:(沈阳日报  沈阳日报、沈阳网记者  李海英  特约记者  耿子威  魏爽  制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