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09.06.2015  19:43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6月29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意见征集: http://www.ln.gov.cn/wsdc/dfxfg/201506/t20150609_1684192.html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价格、检验检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体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可以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四)公平交易;

  (五)获得赔偿;

  (六)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八)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九)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十)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搜集与交易无关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搜集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安全性,有权在交易结束后要求经营者删除其搜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经营者滥用信息或者未做好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营业柜台或者场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查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并督促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直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

  没有国家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性质与消费者约定负责退货、更换、修理。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与消费者约定,且不符合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并且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修理的经营者在三十日内未修复,或者在负责修理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

  商品在负责修理期内接受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其他部位的负责修理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经营者负责更换的,应当在七日内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

  主要部件在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期内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修理、更换、退货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予同意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或者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五)自退货完成或者服务合同被撤销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未将货款和服务费用退还给消费者的;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九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条  从事电信服务的经营者未经消费者确认不得擅自提供服务,有关合同到期后不得擅自延长收费期限,不得额外收取消费者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并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商品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三十三条  我省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抽查检验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追加专项计划,组织抽查检验。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商场、市场、企业、旅游景区、社区、学校、村屯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维权联络点(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责任的行政部门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部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人员和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和分析评议,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五)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八)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九)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十)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

  (十一)对有关行政部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质询、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大众传播媒介公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节约和环保消费。

  第四十二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协会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请求后十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凭证。

  第四十五条  销售者、服务者等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消费侵权赔偿制度,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便于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公开其处理消费纠纷相关程序,依法承担首问责任。对于消费者维护权益的合理要求,经营者不得推诿,不得故意拖延处理或者无理拒绝。

  鼓励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特别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家具、建材、家电等大型商场,摊位较多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等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经营条件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赔偿先付制度。

  第四十六条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和解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履行和解协议。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用协商和解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通知消费者。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报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商品或服务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部门投诉,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但可以鉴定的,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鉴定费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经有关行政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1万元罚款;

  (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三)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和信息库,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投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投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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